
杨柯,上海诈骗罪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杨柯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两种犯罪。这两种犯罪对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一般场合,两者的界限是容易划分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下,定性上可能发生混淆。 理论上通常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二是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账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不难看出,这两方面区别,第一方面尤其重要。这就是说,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所说的“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无力退还。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例看来,确有一些人挪用公款以后由于客观原因缺乏偿还能力,但不能反映挪用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被修订后的刑法所吸收。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潜逃,则全额认定贪污,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司法认定中存在困难的是,行为人携带部分公款潜逃时,对其没有携带的部分如何定罪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挪用公款的故意及行为已经发生转变,不论是潜逃前的行为还是潜逃后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对整体行为认定贪污罪,犯罪数额为行为人所挪用的全部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携带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潜逃前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潜逃后,对未携带的部分公款没有明显转移并非法据为己有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并与贪污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未携带的部分公款中如有明显转移并非法据为己有的,对行为人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为已经转移并占有的款项和潜逃时所携带的款项的总和。我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总的原则应当是:对行为人没有携带的部分公款,一般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关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还有另外一些复杂问题。例如,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人挪用公款后携带小部分公款潜逃,但又和家人联系准备筹钱还款而在外地被抓获。这种情形应当怎么处理呢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没有非法占有挪用的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故不能机械地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贪污罪。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后潜逃,后又投案自首的,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又投案自首,并设法积极退还挪用的公款的,应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挥霍完公款,又无偿还能力,自首后也不积极筹款退还或实际无法筹钱退还的,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只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后的投案自首。
刚才提到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很有启发意义。虽然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离不开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因此,我认为,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这么讲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实践中一般也是这么把握的,但在处理个案时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贪污的手段”,还应当注意从实质上把握,而不能只看表象。有时候,行为人虽然采取一些虚假手段以应付有关方面查账,但客观上不可能通过这种手段把账目真正做平,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占有,则仍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例如,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事处原负责人陈某于1994年4月至12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全部不入账,供其个人使用。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陈某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上述委托贷款之大部分。由于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使该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掩盖其挪用公款行为并应付支行的检查,陈某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他人办理虚假贷款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冲减了库存现金,虚假地增加了贷款数额。此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陈某签订55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以冲减库存现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一部分。其签订假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年终财务检查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这种手段无法使账面平衡,不能实现侵吞公款的目的。因此,最高法院以挪用公款罪改判陈某无期徒刑。
刚才谈到过,修订后的刑法摒弃了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但实践中有的案件反映,确有少数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在案发后故意隐瞒公款去向并拒不退还的。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呢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两种犯罪。这两种犯罪对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一般场合,两者的界
[内客提要]侵占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新增设的一个重要罪名。由于这一犯罪同刑法典贪污罪有许多重合文叉之处,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文分析了便占罪的立法背景和一般构成,并就便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侵占犯罪的沿革 侵占,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非法转为己有的行为。我国古代刑法早就将侵占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规定为犯罪。例如唐律《杂律》规定有“受寄财物而用”、“错认奴隶财物”、“于他人地区得物不还”、“拾遗物不送官”等犯罪,从唐律对上述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看,比盗窃等脏罪要轻一些。而综观现代各国刑法,几乎都将一定条件下的侵占行为作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如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刑法。日本刑法中的侵占罪规定较细,包括单纯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和侵占脱离占有的财物罪三个部分:单纯侵占罪就是侵吞基于委托、契约关系而合法持有的财物;业务侵占罪是指侵占业务上由自己占有而属于他人的财物;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