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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贪污案件侦查研究

2022年8月21日  青岛诈骗罪律师   http://www.qdjsgcls.com/

 徐作樑律师青岛诈骗罪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




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是职务侵占罪,第二款规定的则是应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第一款中的“本单位财物”,可以理解为既可能是公共财产,如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外资混合成的财产,还可能是纯粹私有财产。那么依照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否不论其占有的“本单位财物”属于上述何种性质,一律定贪污罪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就成为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关键所在。


  从《刑法》第382条来看,贪污罪的对象应该是“公共财产”,而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本单位财物”却未指明财产性质,有人据此认为,无论“本单位财物”是何性质,只要符合《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一律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①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一、《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其中特别强调了“公共财物”,如果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在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在该条中将贪污罪的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二、我们从犯罪构成来考察一下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不难发现,主体的区别是显然的,如果对象没区别,那我们只要考察一下犯罪的行为特征是否有区别,就可以区分二罪。贪污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可以看出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至于贪污罪条文中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列举了“侵吞、窃取、骗取”等词,而职务侵占罪条文中只用了“非法侵占”,只能理解为是立法语言字面上的差异,实质上二者的行为特征并无不同。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只存在主体的不同。既如此,在对二罪进行立法表述时也就没有必要象现行的《刑法》那样繁琐、晦涩,完全可以采用更简洁明了的表述方法。第382条可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而271条则可以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而事实上,现行《刑法》却并未如此表述。


  笔者认为,《刑法》271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该款规定的人员具有该款规定行为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应理解为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同时,还应该满足贪污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犯罪对象还必须是公共财物。


  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作这样理解,与刑法条文中类似用语的含义具有一致性,例如《刑法》第265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可见第265条规定的依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符合第265条规定的同时,还要同时符合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定盗窃罪,而不能只要符合第265条的规定,不论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一律定为盗窃罪。类似的规定在《刑法》中还有,比如第204条2款和第201条,等等。


  那么如何界定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中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呢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在混合型经济实体中,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用这种方法将公共财产和非公共财产严格区分开来。


  二、国有、集体控股的企业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


  三、只要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实体的财产,一律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


  四、国有、集体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否则一律认定为非公共财产。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上述第一至第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在逻辑或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不能让人信服。第一种观点以出资比例认定公、私财产的份额,在适用法律上有问题。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混合型财产时,依这种理论,对侵犯的公共财产部分以贪污罪定处,对非公共财产部分只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导致一人一行为同时定为两罪的情形发生。这种意见还会引起法人产权制度的混乱,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统一、完整的整体,从中划出一部分归国有,还要划出一部分为社会公众或其他法人、股东乃至外商所有,则法人财产所有权关系则蜕变为合伙型企业的财产关系,与现代法人制度背道而驰,是行不通的。第二种意见在认定公共财产时采用了双重标准,不具有逻辑上的科学性。第三种意见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精神。


  第四种意见以是否控股来认定混合型财产的性质,即国有、集体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否则一律认定为非公共财产。则不会出现上述情况。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或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而投资主体,包括国家在内,则享有股权。国有财产在转变为公司所有财产的同时,国家从公司中取得了股权,并“按投入公司的资产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国家以国有财产所有权有换来了企业的股权,在控股的情况下换来了对企业的管理、决策权。《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集体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可以认为是在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中的财产,从而以公共财产论。相反,非国有、集体控股或者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中的财产,则应以非公共财论。







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











贪污案件侦查研究

内容提要 贪污犯罪历来为社会大众所不齿,其严重危害一直备受古今各国所关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贪污犯罪更加为我国的基本制度所不容,因此,贪污犯罪的查办工作十分重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对于贪污案件的侦查,理论上并未给予多少注意。本文从分析贪污案件查办




内容提要


贪污犯罪历来为社会大众所不齿,其严重危害一直备受古今各国所关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贪污犯罪更加为我国的基本制度所不容,因此,贪污犯罪的查办工作十分重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对于贪污案件的侦查,理论上并未给予多少注意。本文从分析贪污案件查办的必要性入手,提出侦查贪污犯罪应当遵循依法侦查、实事求是、迅速及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等四个原则,然后归纳了贪污案件侦查中常用的方法,对贪污案件的侦查作了初步研究。文章最后认为贪污犯罪是可以遏制的,并在理论上认为贪污犯罪是可以消灭的。


一、引言贪污犯罪破坏国家吏治,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甚巨,世界各国历来都给予了严厉打击。中华民族是具有五千多年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有悠久的法制文化史,作为治国安邦的惩贪治吏之法,也是源远流长。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及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都存在大量的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规定,各个朝代的统治者都将惩治贪官污吏作为维护其统治的重要措施之一。 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一贯重视廉政建设,坚决反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的犯罪行为。 建国不久的1952年中央就颁行了《惩治贪污条例》,成为我国刑法颁布以前特别是解放初期惩治贪污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1979年刑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都曾经是我国反贪污犯罪的重要刑事立法。从现阶段看,中共中央对反贪污工作仍然高度重视,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 从现行刑事立法看,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对贪污罪设立了包括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从刑事立法上表现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立法还必须由司法官员认真查办,然后才会有准确的适用,这样贪污犯罪侦查方面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理论界,就贪污犯罪侦查方面的研究而言,还不够深入和全面,这种状况与我国坚决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的刑事政策是不能适应的。本文从贪污案件查处的必要性、贪污案件侦查的原则、贪污案件侦查的程序、贪污案件侦查的方法等四个方面对贪污案件的侦查这一论题进行了探讨,以求教于学界,期望能够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启迪,如果能够对司法实践中贪污案件的侦查活动有所裨益,那就更加让我喜出望外了。二、论题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贪污罪系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个传统罪名,也是一种常见、多发罪,其不仅侵犯财产权利,而且破坏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惩治职务腐败的重点罪之一。 所谓贪污案件,顾名思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贪污案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主体特殊。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上述人员,一般不能构成贪污罪。其他人员与上述人员勾结,合谋贪污的,以共同犯罪论。第二,犯罪方式隐蔽。贪污犯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的非法活动,犯罪嫌疑人多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巧立名目、移花接木、假公济私,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贪污犯罪分子隐蔽很深,不易被人发现。第三,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往来关系复杂,尤其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及金融系统,经济交往频繁,且渠道多、范围广。贪污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关系,大肆进行贪污犯罪。第四,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互相交织、渗透。贪污犯罪常与贿赂、走私、诈骗、偷税等案件交织在一起。第五,带有连续性。由于贪污犯罪手法隐蔽,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容易得逞。而贪污分子私欲极强贪得无厌,永不满足,敢于连续作案,直至案发。第六,有帐可查,有赃可寻。贪污犯罪通常在帐目中弄虚作假,采取伪造、涂改凭证、帐簿、重复记帐、虚列开支、以少报多,或收入不记帐,搞假帐、黑帐等方法进行贪污。不论贪污犯罪分子的手法多么狡猾,通过审查往来帐目,总会发现破绽,从中找到贪污犯罪的线索和证据。贪污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在经济上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严重的损失,而且在政治上严重地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在思想上腐蚀了我们的干部队伍。因此,严惩贪污罪历来是我国政府反腐倡廉的重要措施之一, 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贪污案件的查处工作。贪污案件查处工作的胜利开展,其基本前提就是对贪污案件不枉不纵的侦查。所谓贪污案件的侦查,指的就是司法机关为了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清贪污犯罪事实,揭露和查获犯罪分子,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本文要探讨的就是贪污案件的侦查中可能要出现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对贪污案件进行侦查呢三、贪污案件查处的必要性贪污案件查处的最大必要性就在于贪污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贪污犯罪具有以下社会危害性:1、破坏国家吏治。自国家产生以来,任何一个国家要存在并运转下去,就必须有大批的官员来操纵这部庞大的机器。古往今来,每一个国家都有一套或详或简的规章制度来管理官员,要求各级官员都必须精诚奉公、勤勉工作,而不得阳奉阴违。官员贪污,必然的后果是对国家的法律制度漠然视之,使政府的正常运转受到严重干扰,国家对官员的管理也就相应受到破坏。其后果是人民对政府的诚信和公平产生怀疑,最终会导致政府的全面毁灭。2、国有财产非法私有化。贪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就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国家财产居为己有。因此,贪污犯罪行为必然将国有财产非法私有化,导致国家财力受到严重削弱。我国清朝乾隆年间大学士和绅贪污成性,将国家财政大量收入采取各种手段中饱私囊,积蓄了巨额财富。嘉庆朝和绅被查办抄家,财产充公,居然相当于大清朝当时十年的财政收入,数量之大令人咋舌,民间曾有“和绅跌倒,嘉庆吃饱”的说法,贪污的巨大危害由此也可见一斑。







内容提要 贪污犯罪历来为社会大众所不齿,其严重危害一直备受古今各国所关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贪污犯罪更加为我国的基本制度所不容,因此,贪污犯罪的查办工作十分重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对于贪污案件的侦查,理论上并未给予多少注意。本文从分析贪污案件查办


3、人民群众的法定权利受不到应有保护。任何国家都必须给人民以法律规定或多或少的权利,这也是国家维持统治的一个基本前提。官员贪污以后,私欲极端膨胀,利欲熏心,必将置人民的生死于不顾,使人民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有些官员甚至贪污国家救灾救济财物,其危害更加巨大,对于受到伤害的群众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4、损害社会健康向上的道德观。贪污腐败现象使政府的诚信形象大受打击,而政府诚信是一个社会公平诚信的最大号召力量。政府诚信受到削弱,公众心目中的诚信感必然弱化,最终导致人们的道德水准滑坡,社会公信力下降,这是一个更为残酷的后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任何官员都是人民群众的公仆,应当廉洁奉公、无私奉献,贪污腐化现象为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所不容,更加为共产党员的基本要求所不容。一小部分官员的贪污腐化现象,严重破坏了党和人民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光辉形象,严重损害了党和人民政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严重影响了党和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必须毫不手软地坚决反对和防止贪污腐败现象。贪污案件查办的必要性贪污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查办贪污案件的重要原因,另外,贪污案件查办的必要性还在于:1、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必然选择。贪污犯罪严重侵蚀国家机器的正常部件,使其不能正常运转。我国唐朝太宗皇帝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压榨人民而自己却过着奢侈浪费的生活,无疑于割食自己腿上之肉,自己吃饱的同时,身体也糟蹋了。 形象而生动地揭示出贪污犯罪对于国家的危害。因此,国家只有严厉打击贪污犯罪,不断纯洁官员队伍,不断清洗国家机器,才能保证它的正常运转。这就要求大力查办贪污犯罪案件,一来使腐败官员受到应有的惩罚,二来可以使本身素质不高,有可能走上贪污道路的官员受到教育和警戒,使其不敢再铤而走险,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只有不断清除国家机器中的蛀虫,它才能维持正常的功能。所以,查办贪污案件是国家机器保证正常运转的必然选择。我国明朝皇帝朱元璋称帝以后,颁布了大量的法令管束百官,制定了包括大量死刑在内的严酷刑罚惩治贪官,这也正是其维护政权的突出表现。2、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唤。贪污犯罪误国害民、天怒人怨,必然招致广大民众的强烈反对。恨贪官、怨污吏,这是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普遍民众心理。翻开一部厚重的历史,贪官污吏所留下的都是万世的骂名。就我国的现状看,贪污犯罪仍然十分严重。2001年6月8日至28日,中国职务犯罪预防网站进行了题为“您认为当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是哪个”的专题网上调查,在获得的1230份有效投票中,认为腐败问题严重的为949票,占77.15%。 人民群众对贪污腐败现象的痛恨程度由此可见一斑。3、是社会维护正常秩序的必然要求。贪污犯罪导致国家政令难通,其结果是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与其另一个后果——社会道德水准滑坡——交织起来,其作用是惊人的。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必然要求严查贪污案件。四、贪污案件侦查的原则原则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贪污案件侦查的原则是侦查贪污案件的准绳。在侦查贪污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侦查原则侦查贪污犯罪本身就是为国家法制服务的,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案,这是不言而喻的。依法侦查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做到:1、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去收集和使用证据而且要认真遵守有关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准则,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保证依法独立办案。一方面,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侦查人员的正常办案活动,不得以“领导指示”等名义让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不应寻求“领导帮助”,不应利用各种“关系”去规避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独立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侦查任务。3、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侦查人员应当予以切实保障,这是侦查法制化的要求,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侦查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反之,必要时还应为其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4、绝对禁止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刑讯逼供与其他非法侦查手段的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搞刑讯拷问逼取口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任何侦查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都应依法受到处罚。但是我国当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得到根本有效的控制,具体表现为因刑讯逼供致死人命的犯罪案件屡有发生以及刑讯逼供的手段和情节越来越恶劣等,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治理。

实事求是原则为了保证贪污案件侦查的正确开展,侦查人员在整个侦查活动中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去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从理论上讲,侦查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活动”,或者说实事求是就体现了侦查活动的本质属性。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首先要求侦查人员既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从实际出发的思想作风,又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工作作风。不论是拟定侦查计划,施用侦查策略,还是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都必须从具体案情、具体办案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切忌主观、片面、静止地决策和行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要求侦查人员不能凭想当然,不能主观臆断。即使是经验特别丰富的侦查人员,也必须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收集证据,特别要注意研究案件的细节。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要求侦查人员不能先入为主,不能偏听偏信,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和使用证据,不能只收集或使用符合自己意愿的证据,更不能为了所谓的“工作需要”而弄虚作假、制造或使用虚假证据。只有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实事求是地使用证据,才能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基础。迅速及时原则迅速及时原则是侦查方针中抓住战机、及时破案的指导思想的体现。所谓迅速及时原则,就是在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中,突出一个“快”字,以快制快,以快取胜。在侦查活动中强调迅速及时原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侦查活动的质量,可以不进行任何准备、粗枝大叶,“迅速”与“高质量”应当是侦查活动同时追求的两大目标。







内容提要 贪污犯罪历来为社会大众所不齿,其严重危害一直备受古今各国所关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贪污犯罪更加为我国的基本制度所不容,因此,贪污犯罪的查办工作十分重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对于贪污案件的侦查,理论上并未给予多少注意。本文从分析贪污案件查办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所谓重证据,就是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树立证据优先的思想,应当始终把收集、核实证据放在侦查工作的首位,对一切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谓不轻信口供,绝不是把口供排除在证据之外,,而是说口供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必须特别对待,不能轻信。“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证明,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往往同轻信被告人的口供有关。” 因此,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认真地审查判断,慎重地辨别其真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可信,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盲目相信或者断然否定口供的作用都是片面的,不可取的。上述原则是侦查贪污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贪污案件的侦查活动还必须讲究一个方法问题。五、贪污案件侦查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以言语形式,向犯罪嫌疑人就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诘问,质疑,以直接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一种必要的侦查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司法机关办理贪污案件必须进行的一项法定程序。对侦查人员来说,它是了解案件情况,取得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挖掘其他犯罪活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服法教育的必要手段;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是如实供述犯罪或者进行辩解的一个机会。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是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收集、核对证据,依法以言辞方式向直接或间接了解案情的人所进行的查询和诘问,是为获取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侦查活动。询问证人的任务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了解案情,收集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情节,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通过询问证人可以排除案件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和情节,检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是否真实,从而揭露犯罪,防止伤害无辜。同时,也是收集检验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必不可少的程序。搜查搜查是指司法机关为搜集证据材料,查获犯罪分子而对犯罪嫌疑人或有关的人身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分子或者罪证的物品、住所和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检查的侦查活动。搜查,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开搜查和秘密搜查;按照其目标和和范围的不同,则又可分为室内搜查、露天搜查和人身搜查,其中人身搜查既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又可以针对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第三人实行。 贪污案件搜查的作用是:防止证据自然灭失和人为转移、毁灭的有效措施;是发现证据,检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是否真实,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重要手段;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使犯罪嫌疑人发财梦想落空;发现新的犯罪疑点,扩大案件线索。勘验、检查,调取证据,扣押,查询或暂停支付个人储蓄存款,函调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分子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实地勘验和检查,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遗留下来的痕迹或物品,认定犯罪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人员在侦查贪污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调取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发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公民持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单位或公民收集调取的行为。扣押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将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以及犯罪痕迹予以扣押和提取,以取得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措施。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犯罪嫌疑人个人储蓄存款或者暂停支付其个人储蓄存款。函调是指司法机关对其办理的案件,因有关证据材料涉及到外地的人员或单位,为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利用信函请求外地司法机关帮助调查取证的侦查方法。鉴定,侦查实验,辨认,检验会计资料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照法定程序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贪污案件侦查中,鉴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应对照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只有当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侦查实验是为了审查在某一条件下某种对案件有意义的情况或现象是否存在,或者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而按照案件发生的条件,将这一情况或者现象重新呈现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实验是一种科学的侦查方法,是获取证据、审查证据的一种有效措施,是实事求是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手段。辨认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犯罪嫌疑人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等,进行识别的一种侦查措施。检验会计资料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通缉和追捕通缉是指公安部门依法对应当逮捕的而在逃的人犯以通缉令的形式,请求有关公安部门协助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措施。目前畏罪潜逃的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检察机关人员少,装备差,公安部门却具有相对较好的条件,因此,对于在逃的贪污犯罪嫌疑人请求有关公安部门协助,用发布通缉令的方式予以缉捕,可以省时省力,收到较好的效果。追捕是由检察机关为主组织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追捕行动。六、结语总之,贪污案件的侦查活动具有其特殊性,贪污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必须充分运用多种策略,与之斗智斗勇,最重要的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走群众路线,充分利用群众的力量,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我们相信,只要不断坚持打击和教育相结合,贪污犯罪现象一定会受到遏制直至消灭的。



参 考 文 献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钱大群、孙国祥主编:《职务犯罪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3、江泽民2002年11月8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5、王作富、唐世月:《贪污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内容提要 贪污犯罪历来为社会大众所不齿,其严重危害一直备受古今各国所关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贪污犯罪更加为我国的基本制度所不容,因此,贪污犯罪的查办工作十分重要。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对于贪污案件的侦查,理论上并未给予多少注意。本文从分析贪污案件查办


6、唐世月:《贪污罪犯罪主体类型及其本质新诠》,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7、莫洪宪、王明星:《论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其刑事对策》,载《刑事法学》2003年第8期。8、马道宗编著:《曾国藩成功心诀:挺经解读》,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9、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10、范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